首页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