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