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六章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一条 报检人对主管海关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 第三十二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主管海关以至海关总署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三条 海关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