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报检人对主管海关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海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