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主管海关以至海关总署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