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速查 法律法规速查
下载APP
下载APP
  1. 首页
  2.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年)
  3. 第三章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法律法规速查 法律法规速查

专为法律人设计的法律查阅工具

使用帮助

  • 使用帮助

法律条款

  • 用户协议
  • 隐私政策
  • 会员服务协议

法规要求

  • 沪ICP备2023015770号-1
  • 沪公网安备31011302008558号
© 法律法规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