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章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