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 第六章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过错责任人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改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