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四章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第四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