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章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