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 第五章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的推广、合同签订、验资和计划设立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 第六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 第六十条 目录 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