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 第九章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 第九章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第八十五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八十六条 遇有以下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证券投资者: 第八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九十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 第七十七条 目录 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