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就业务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抄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