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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界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界满日… 第四十七条 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或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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