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 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它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