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或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满前,申请者有正当理由提出延长期限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及有关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