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 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异议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证的,其请求视为撤回。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