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六章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