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二十九条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章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