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