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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四节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第四节 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行政和解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行政和解协议无效。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中国证监会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中国证监会在继续调查、恢复审理时不得再次适用行政和解程序;行政相对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中国…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在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结案通知后,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重新启动案件调查、审理程序。行政相对人已根…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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