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由和解实施部门监督行政相对人在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2个工作日内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情况书面告知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案件调查部门在收到书面告知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
行政相对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结案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终止案件的调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