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依照规定公开行政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行政相对人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