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行政和解程序: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后,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前,经调查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认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条件的;
未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
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后,行政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
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有必要终止行政和解程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程序终止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已中止调查、审理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