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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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