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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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