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除第(五)项外,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九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供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服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服务增值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资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
附件:
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略,详情请登录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