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第三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