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三章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抽样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两名以上药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完成。 第十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派遣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药品监督人员证件。 第十一条 执行任务的抽样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申报的新药或者新产品的研制情况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二条 药品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药品的现场进行,被抽样单位应当派专人协助抽样。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的特点确定,一般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 第十三条 药品抽样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进行,保证抽样的代表性,加强抽样的针对性。 第十四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检查药品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 第十五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样式见附件一〔略〕)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样式见附件二〔略〕)。“药品封签”和“抽样记录及凭证… 第十六条 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