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200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复审委员会经过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提出复审意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以下复审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