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章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国家药品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均可提出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立项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审议立项建议,公布拟立项课题目录,并征集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应当按照起草、复核、审核、公示、批准、颁布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十八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对国家药品标准草案及相关研究资料进行技术审核。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应当对外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公示期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二十条 反馈意见涉及技术内容的,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由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典委员会组…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新增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中检院应当会同国家药典委员会在有关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前完成相应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将拟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草案以及起草说明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家药典委员会上报的药品标准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以《中国药典》或者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形式颁布。 第二十四条 新版《中国药典》未收载的历版《中国药典》品种,应当符合新版《中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持有人经评估其执行的药品标准不适用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要求的,应当开展相关研究工作,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向药品审评中心提…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相关国家药品标准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