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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199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各级鉴定小组向同级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管理小组和鉴定对象负责, 第九条 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病史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 第十条 负责对要求鉴定的对象进行临床检查与诊断。 第十一条 负责开具鉴定诊断意见并附检查诊断记录副本,作为处理善后问题的依据。该项工作由鉴定小组办公室承办。 第十二条 负责将同受术者或其家属有争议的病例,申报上一级鉴定组织再行检查鉴定。 第十三条 负责司法机关要求复议的病例,再行复议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有关检查鉴定的咨询及科技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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