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自然资源听证规定(2020年) 第四章 自然资源听证规定(202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