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章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根据市场的需求,可以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组织联合收割机和驾驶员从事跨区作业。 第十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