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