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八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