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