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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标识持有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保证出厂产品与标识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假冒。 第十九条 对绿色建材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标识,并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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