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标识,并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
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事故的;
标识产品经国家或省市质量监督抽查或工商流通领域抽查不合格的;
标识产品与申请企业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
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事故的;
标识产品经国家或省市质量监督抽查或工商流通领域抽查不合格的;
标识产品与申请企业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