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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证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毁损。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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