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2014年) 二、
二、 法律作出相关规定但未明确为核准前置条件(11项)
1
水土保持方案审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
压覆矿产资源批复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
气候可行性论证审批
气象主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4
文物保护意见
相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第五款: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5
安全预评价
安全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6
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7
贯彻国防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8
军事设施保护意见
主管军事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三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9
农业灌排影响意见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0
海域使用预审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11
水源地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0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