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1979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议案,同意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 一、 第二章第三节的标题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公社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三、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 四、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六、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七、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 八、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