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孵化器管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孵化器工作纳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体系,依据国家统计局审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报表,对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审核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级孵化器按照国家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扶植。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简称国家高新区)及其相关部门,要把孵化器发展作为引进高层次科技创业人才、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和产…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国家高新区应把发展孵化器事业作为创新发展和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内容,坚持“专业孵化+创业导师+天使投资”的孵化模式,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引领…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应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建立适合于自身特点和需求的孵化器,完善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的地方支撑体系,提升基层科技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力… 第十九条 各类孵化器要建立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的预孵化体系,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孵化器由物理空间、战略规划和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等深层服务构成的企业加速器建设,提… 第二十条 孵化器应围绕大学生的创业就业工作,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形成与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战略合作关系,营造创业环境、完善孵化功能,引导大学生回籍创业就业,缩短区域差… 第二十一条 孵化器应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提升内生发展能力,完善对在孵企业的问诊、巡访和毕业企业的典礼、跟踪制度,延伸服务范围,拓展孵化功能,促进企业的加速成长。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办好有关法律和约定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每年对国家级孵化器进行指标审核。对连续2年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级资格。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