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五年,展望到十五年。 第九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十条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行业性规划和地区性规划服从全国性规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行业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