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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注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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