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节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三节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