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2003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处市场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