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第五章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