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违反开采顺序的; 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