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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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