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直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